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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發布

發布時間: 2023-02-06 09:39:17

⑴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什麼時候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為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由國務院於2007年3月6日發布實施。

⑵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第四條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禁止不通過期貨交易所的場外期貨交易。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應當經期貨交易所批准,並交納會員資格費。
期貨交易所會員由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組成。第九條期貨交易所設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
期貨交易所設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總經理為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條有證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會計人員。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務,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獲得非法利益。第十二條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遇有與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情形時,應當迴避。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開期貨交易所未滿一年的,不得在該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單位任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任職。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能:
(一)提供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期貨合約、安排期貨合約上市;
(三)組織、監督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
(五)制定和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能。第十五條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
禁止期貨交易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第十六條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市場並嚴重扭曲價格形成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發事件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第十七條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業務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期貨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期貨合約;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給會員,不得挪作他用。
期貨交易所的稅後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公益金後,應當全部轉作公積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發生的虧損。第十九條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由中國證監會審批。第二十條期貨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會員大會決定不再延續;
(二)會員大會決定解散;
(三)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解散的,由中國證監會審批。第三章期貨經紀公司第二十一條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⑶ 期貨交易的法律特徵

法律分析:
期貨交易有以下特點:
1、合約標准化
期貨是一種合約,期貨合約當中的所有條款都是事先約定好的,例如商品的數量,保證金的比例,交割地點,交割方式等,只有期貨的價格是也隨著市場的變化而變動的。
2、交易集中化
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場外的投資者只能委託經紀公司參與期貨交易。所有期貨交易都通過期貨交易所進行結算,且交易所成為任何一個買者或賣者的交易對方,為每筆交易做擔保。
3、雙向交易
期貨實行的是T+0交易制度,可以雙向交易,投資者既可以買漲也可以買跌,投資者可以通過與建倉時的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來解除履約責任。
4、存在杠桿
期貨實行的是保證金制度。投資者在進行期貨交易時,只需要支付10%左右的保證金即可獲得交易的權利,從而完成整個期貨交易,所以期貨交易存在杠桿,會放大風險與收益。
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法律依據: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四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第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衍生問題:
設立期貨公司的條件是什麼?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條件,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⑷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准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准化合約。第三條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第五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准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第十二條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第三章期貨公司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條件,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⑸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期貨市場創新發展和對外開放,加強對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保護交易者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境外交易者、境外經紀機構從事我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者,是指從事期貨交易並承擔交易結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依法擁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境外經紀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設立、具有所在國(地區)期貨監管機構認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資金和交易指令並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資質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特定品種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確定並公布。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實行監督管理。
期貨交易所依據自律規則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依據自律規則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施監測監控。第四條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並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反逃稅等義務。第五條境外交易者可以委託境內期貨公司(以下簡稱期貨公司)或者境外經紀機構參與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經期貨交易所批准,符合條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地區)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具備充足的流動資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四)期貨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境外經紀機構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後,可以委託期貨公司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期貨公司接受委託後,以自己的名義為該境外經紀機構進行交易。
經期貨交易所批准,符合條件的境外經紀機構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直接在期貨交易所以自己的名義為境外交易者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經紀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且其所在國(地區)期貨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第七條境外經紀機構不得接受境內交易者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委託,為其進行境內期貨交易。第八條對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期貨交易所應當規定其資格取得與終止的條件和程序,明確其權利和義務。第九條境外交易者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的自律規則,遵守「買賣自願、風險自擔、盈虧自負」的原則,承擔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和交易結果。第十條境外交易者應當以真實合法身份辦理開戶,如實提供境外公民身份證明、境外法人資格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資格的合法有效證明文件。境外交易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及要求由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另行規定。第十一條境外經紀機構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應當按照《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和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規則,為境外交易者辦理賬戶開立等手續,並為每個境外交易者單獨申請交易編碼,不得進行混碼交易。
接受境外經紀機構委託的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規則,為境外經紀機構辦理前款所述手續提供必要的協助。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應當向期貨交易所辦理賬戶開立等手續並申請交易編碼,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開始交易之前將有關材料報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備案。第十二條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實行交易者適當性制度。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執行交易者適當性制度。境外交易者應當遵守交易者適當性制度。第十三條境外經紀機構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的,應當事先向境外交易者出示風險說明書,與境外交易者簽訂書面合同,不得未經境外交易者委託或者不按照境外交易者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境外交易者發出交易指令。

⑹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介紹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一個於2007年3月6日頒布的條例。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7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1該《條例》分總則、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基本規則、期貨業協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87條,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⑺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期貨交易所的管理,明確期貨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防範市場風險,維護期貨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期貨交易所。第三條期貨交易所指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能,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交易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第五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第六條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劃分為均等份額的會員資格費,由會員出資認繳。
期貨交易所的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積累分配給會員。第七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提供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
(二)制定並實施期貨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設計期貨合約、安排期貨合約上市;
(四)組織、監督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
(五)制定並實施風險管理制度,控制市場風險;
(六)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
(七)發布市場信息;
(八)監管會員期貨業務,檢查會員違法、違規行為;
(九)監管指定交割倉庫的期貨業務;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能。第八條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除為期貨合約的履行提供履約保證外,不得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不得發布對期貨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禁止期貨交易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第九條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本交易所的會員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六)場地、設備、資金證明文件及情況說明;
(七)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其簡歷;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條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能;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注冊資本及會員的出資額;
(四)營業期限;
(五)會員資格的取得;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組織機構的設置、職權和議事規則;
(八)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九)基本業務規則;
(十)風險准備金管理制度;
(十一)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制度;
(十二)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序及清算辦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地點和時間;
(二)上市品種和期貨合約;
(三)期貨合約交易的暫停、恢復與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廳的管理制度;
(五)經紀和自營業務規則;
(六)風險控制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序;
(七)期貨結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貨交易信息的發布辦法;
(十)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十一)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由中國證監會審核批准。
期貨交易所合並的,可以採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方式;合並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後的期貨交易所承繼。第十三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設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貨交易場所。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⑻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准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五)交割,是指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合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合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九)標准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准化提貨憑證。(十)漲跌停板,是指合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於或者低於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十一)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十二)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於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第八十三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批准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專門履行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以及相關職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八十四條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收購或者參股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含代表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第八十五條在期貨交易所之外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交易場所進行的期貨交易,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十六條不屬於期貨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產品的其他交易活動,由國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⑼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期貨交易所的監督管理,明確期貨交易所職責,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期貨交易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期貨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四條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可以採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劃分為均等份額,由會員出資認繳。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交易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國務院或者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第七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標明「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期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第八條期貨交易所除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二)發布市場信息;
(三)監管會員及其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期貨業務;
(四)查處違規行為。第九條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會員或者股東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或者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名單及簡歷;
(六)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七)場地、設備、資金證明文件及情況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條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責;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注冊資本及其構成;
(四)營業期限;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責、任期和議事規則;
(六)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七)基本業務制度;
(八)風險准備金管理制度;
(九)財務會計、內部控制制度;
(十)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序及清算辦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事項外,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章程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資格及其管理辦法;
(二)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對會員的紀律處分。第十二條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制度;
(二)風險管理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序;
(三)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貨交易信息的發布辦法;
(五)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六)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在交易規則中載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變更名稱、注冊資本的,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期貨交易所合並可以採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方式,合並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後的期貨交易所承繼。第十五條期貨交易所聯網交易的,應當於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第十六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設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貨交易場所。第十七條期貨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
(二)會員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解散;
(三)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解散的,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